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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王甯玄(原名王玟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澤芳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訂金事件,雖將「邱澤芳」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
又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邱澤芳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其餘事項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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