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271,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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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汪啓平
訴訟代理人 謝嘉嫻
被 告 陳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卷第3 頁正面);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卷第49頁正面)。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騎乘A2J-96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被告駕駛之3563-QT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衣物遭毀損,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桃小卷第28頁至第32頁);

且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560 元、就醫之往返交通費240 元、機車維修費8,800 元、衣物破損之損失300 元部分,為有理由:1.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而就醫,含申請證明書之費用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60 元,且因自其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支出往返車資共計24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預估結果為據(見桃小卷第5 頁、第57頁、第64至65頁),足認屬實,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2.原告因上述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8,8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據(見桃小卷第4 頁、第27頁);

且據其表明係以二手零件維修,應無庸另行計算折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3.原告因事故發生時所著衣物破損,致受有300 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衣物破損照片及售價截圖為證(見桃小卷第24頁、第66頁),且其主張金額與市售同類衣物之通常價格亦無明顯差距,應有理由。

㈡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5,00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挫傷(見桃小卷第5 頁);

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小卷第36至41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小卷第42至45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出席調解及開庭交通費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請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出席調解3 次之往返交通費共1,440 元、前往本院開庭之往返交通費880 元,然此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本屬各當事人利用調解或訴訟制度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非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無從令他造當事人承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4,900元(計算式:560 元+240 元+8,800 元+300 元+5,000 元=14,9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後於109 年7 月17日午後12時起發生送達效力,見桃小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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