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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李欣達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1 公里處西側向交流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余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余淑玲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經本件事故而修復後之價值則為60萬元,其交易價值減損4 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洵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範圍,已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此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情形,非經鑑定確難證明,應認該等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為之必要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使用車輛,並支出交通費停車費用共計2,5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票足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70元(4 萬元+1 萬元+2,570 元=5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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