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32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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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施智惟
被 告 李輝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未說明轉帳原因,亦未提出相應證據,合理懷疑原告別有居心;

且被告在監服刑,天氣酷熱,人生已苦,原告猶惡人先告狀影響被告名譽,顯欠被告一個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14日,以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憑(見壢司小調卷第6 至7 頁);

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於上開日期自前揭原告帳戶匯入20,000元之款項此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9 年8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1733 號函在卷可稽(見壢司小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一情,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再衡諸兩造向無來往,被告對原告轉帳至系爭帳戶之原因毫無所悉乙節,經被告於答辯狀鑿鑿明稱(見本院卷第23頁),與原告陳以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僅因誤按帳號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互核尚無不符,則原告稱其匯款未具給付之目的等語,應堪採認。

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匯入20,000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要臻至明,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為有據。

另被告固辯謂原告有錯在先,其後果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惟不當得利之制度,乃為調和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而設,是縱受益人受有利益乃受損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仍無礙於受益人因之受有利益之結論,而被告因原告欠缺目的之給付,而受有匯款20,000元之利益此情,既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之返還,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泛執前詞為辯,實有誤解。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6日起(於109 年7 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因原告誤匯款項而生,是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不得不然;

準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2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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