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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石祐寧
被 告 陳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3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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