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楊琇雅(原名:楊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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