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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尚宗平
被 告 林慈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復於99年10月12日續約24個月,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截至100 年10月25日止,除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15 元外,尚積欠期前終止租約違約金3,185 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為憑,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台灣之星之通訊不良,致其無法使用系爭門號,被告有去電客服人員終止合約,又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前揭門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簽訂之契約已明文約定:行動通信及上網品質隨地形、氣候、建物遮蔽、使用人數及地點等因素影響…,適用範圍請洽當地威寶門市(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被告猶以收訊不良為由拒絕給付電信費及違約金,自難認有據,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之星調閱被告於100年間撥打之客服紀錄,經台灣之星回覆略以:該資料已逾保留期限,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難認本件有何被告所指通訊不良之情事,是被告就其所為抗辯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雖包含欠繳之電信費1,115 及違約金3,185 元,惟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僅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此部分係被告違反契約所生,並非商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自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債權,並無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再者,本件違約金發生事由係因電信租約於期前終止,與使用電信服務產生之電信費並無關聯,非屬原告電信費債權之從權利,故縱使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不影響違約金債權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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