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490,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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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潘家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被 告 蕭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向被告承租弘音伴唱機1 臺(下稱系爭伴唱機),並置於其自營之「小阿姨飲食部」(址設桃園市○○區0 段000 號)供客人使用。

詎於上揭租賃期間,原告遭訴外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以系爭伴唱機之部分歌曲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嗣原告與金元寶公司達成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爰依兩造間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租賃契約條款、租賃保管單、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向被告承租系爭伴唱機,並由被告提供軟硬體設備,被告自應擔保系爭伴唱機所灌錄之歌曲均有合法授權,詎原告於租賃期間遭金元寶公司以侵害著作權為由行使權利,並由原告賠付6 萬元予金元寶公司,顯見被告未盡其出租人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6 萬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另有一臺主機,且違反著作權之音樂非被告所灌錄云云,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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