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55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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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潘智棟

羅亞琪(潘雪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亞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雪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智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羅亞琪於繼承潘雪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智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本金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起迄日(民國)    │年息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自108 年8 月1 日起│1.15% │自民國108 年9 月2 日起至│
│75,770元  │至109 年2 月19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自109 年2 月20日起│2.15%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之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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