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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致維
被 告 劉銘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5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5元,及其中10,928元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7 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期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終端設備補貼款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遵期繳款,至104 年6 月1 日止共累欠電信費10,928元及違約金16,077元未償。
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 至1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以其係遭他人詐騙而申辦系爭門號,且申辦後亦未曾實際使用電信服務等語。
惟查,被告就對其施用詐術者為何人、所施用之詐術為何等節,均無從具體說明,亦無證據得提出俾供本院審酌虛實此情,皆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被告泛以受騙為卸責之詞,已難逕取;
再衡諸於103 年7 月3 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件、簽署被告之姓名於相關文書並拍攝臉部正面照片,以將申請門號之手續辦理完竣者,咸為被告本人無訛一情,有前揭申請書可證(見司促卷第7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認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要為至明,則被告依契約應負擔之付款義務,本即不因實際使用門號者為何人而存有殊異,是被告猶執前詞為辯,當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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