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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李禮州
被 告 王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新臺幣6,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然被告迄未還款,應係依不當得利而為本件請求,是本件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件被告王詮富籍設苗栗縣竹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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