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 ⒉營業損失: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837元(計算式:修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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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弘
訴訟代理人 范光明
黃哲震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 段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與山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高明春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1元,並受有6,000 元之營業損失,共計為20,37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營業損失計算表、行車紀錄單、桃園縣政府公告、行車紀錄單、請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46至54頁、第6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6,000 元、零件費用8,37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4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5 日,已使用逾4 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371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37 元(計算式:8,371 元×0.1 =8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837 元(計算式:837 元+6,000 元=6,837 元)。
⒉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其於1 日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收入約為6,600 元等情,有營業損失計算表、桃園縣政府公告及行車紀錄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53頁),則原告僅主張以6,000 元計算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額,自有所憑;
又系爭車輛之進廠維修日為1 日乙節,亦有修車廠出具之請修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1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 元(計算式:1 日×6,000 元=6,000 元),要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837元(計算式:修車費用6,837 元+營業損失6,000 元=12,83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起(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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