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71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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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5.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
  8.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9. 三、得心證之理由:
  10.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1.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2.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變
  13.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4.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15.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16.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230元,全為零
  17. ⒉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18.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19.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
  20. 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雖未能提出相關
  21. ⒊精神慰撫金:
  22.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23. ⑵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半導體產業,每月收入約3
  24.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087元(計算式
  25.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26.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27. ⑵經查,本件被告固有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30.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1.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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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李泓緯
被 告 洪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7,262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6 號前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踝部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此已支出修車費用8,230 元、醫療費用1,430 元,又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為24,660元;

另扣除原告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7,26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230 元,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26日,已使用7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5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⒉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3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11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然審酌原告確已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且該診斷證明書亦經本院酌採為認定本件被告賠償責任之依據,併參考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取標準,認原告另請求診斷證明書費300 元,尚非法所不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半導體產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0頁)。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 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08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7 元+醫療費用1,13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15,087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經查,本件被告固有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節,同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61元(計算式:15,087元×70%=10,5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因另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8,230元                               │
│已使用期間:7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230×0.536×(7/12)=2,57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30-2,573=5,657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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