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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黃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南市○○區○○街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雖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之1 ,然經本院囑託蘆竹分局至現場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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