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74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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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梁庭頊
被 告 温國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三民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北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北埔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之車頭橫跨停等在交岔路口對向來車道上,欲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迨見及被告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時,雖緊急煞車,然仍閃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雙肘、雙手、雙膝擦傷、右足踝挫傷及右下腹部擦傷之傷害。

而系爭機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10元,原告並受有醫療用品費983 元、人工皮1,920 元,及交通費2,000 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40,91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又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等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過失傷害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騎乘機車跨越至來車之車道內,明顯占用來車道,未禮讓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使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連人帶車倒地滑行,並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進而發生系爭事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卷第49頁及其反面、53至5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983元、人工皮1,9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雙肘、雙手、雙膝擦傷、右足踝挫傷及右下腹部擦傷之傷害,於受傷後支出983 元購買醫療用品,有發票在卷可憑,核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人工皮1,920 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然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支出費用治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復費用11,010 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機車修復費用為11,010元(均為零件),有光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係105 年1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9 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01 元為限(11,010元×1/10=1,101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無法騎機車上學,需搭乘計程車自原告住處至中興大學上課,支出2,000 元交通費用等語。

然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係於何時支出、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雙肘、雙手、雙膝擦傷、右足踝挫傷及右下腹部擦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目前為學生,月收入約3 萬元,108 年所得總額1,8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4元(983 元+1,920 元+1,101 元+10,000元=14,0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 年5月1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5 月28日生效,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5 號卷第7 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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