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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潘可容
被 告 黃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社團「香奈兒精品VIP 」張貼販賣香奈兒包包1 款(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包包),原告瀏覽該文後,即於109 年5 月8 日給付定金5,000 元,並於109 年5 月10日交付尾款8 萬元購買系爭包包,原告於雙方交易前詢問被告系爭包包有無染整狀況,經被告回覆沒有。
詎料,原告拿到系爭包包後,發現有經過染色、修補、整理,與被告交易當時所述不符,原告與被告反映並要求退貨時,卻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 、360 、36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包包是來自正牌產品,可以正常使用,又原告僅在面交時詢問,然面交前溝通訊息內並無詢問包包有無染整的紀錄,伊不知道原告所謂的染整定義為何。
原告提出的資料都是在網路可以查到,原告在購買前就已經可以知道相關資訊,可以在購買前就查詢清楚;
且系爭包包於販售時已明確標示為二手商品,有正常使用痕跡,面交當時原告親自檢查30分鐘,原告自不得於銀貨兩訖後又主張系爭包包有瑕疵而要求解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9 年5 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包包,並給付價金85,000元,而被告已交付系爭包包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臉書訊息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再主張:系爭包包有經過染色、修補、整理而有瑕疵,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8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包包是否有瑕疵存在?㈡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85,0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包包有瑕疵存在,且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購買系爭包包時,有明確詢問過被告系爭包包有無染整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包包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至少應為「無經過染色、修補、整理」乙節,應堪認定。
又系爭包包原係被告向其前手所購買,而依原告所提之照片觀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斗小字第123 號卷第19至20頁),當時系爭包包之四角已明顯有磨損,然被告將系爭包包出售予原告時,系爭包包已經過修補(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斗小字第123 號卷第22頁),堪認系爭包包自有欠缺買賣契約預定品質之瑕疵,而原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斗小字第123 號卷第15至17頁),可認原告已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系爭包包有上述瑕疵存在,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至被告雖抗辯面交當時原告親自檢查30分鐘,原告自不得於銀貨兩訖後又主張系爭包包有瑕疵而要求解約云云。
然系爭包包是否經過有經過染色、修補、整理,於當場非可立即發現,原告既已在相當時間內發現系爭包包之瑕疵,並及時通知被告,被告自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85,000元: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包包既有上述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顯無從補正或以減價之方式估計,而原告解除契約,亦無違反公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返還系爭包包給被告,被告應將受領之金錢85,000元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日即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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