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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鄭科强
被 告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淑惠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於迴轉時,碰撞原告鄭科强所有,停放於該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與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屬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卻仍駕駛肇事車輛,而於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停放對向路邊之系爭機車,因而肇事,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6,955元(含零件費用17,155元、鈑金費用2,500 元、烤漆費用11,400元、工資5,900 元),有VESPA 桃園旗艦店維修報價單在卷可參。
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即以1,716 元為限( 計算式:17,155×1/10=1,71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516元(計算式:1,716+2,500+11,400+5,900=21,516)。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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