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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黃嘉鈴
被 告 邱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于真起訴時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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