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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蔡曜丞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6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於107 年1 月間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至14日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錦隆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陳麗秋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於附表「偽造之文件」所示「偽造之欄位」上,分別偽簽「蔡曜丞」之署押,復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持向以陳麗秋行使,陳麗秋因此為其辦理門號申請事宜,足生損害於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
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陳麗秋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於附表「偽造之文件」所示「偽造之欄位」上,分別偽簽「蔡曜丞」之署押,復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持向以陳麗秋行使,其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被告之偽造行為乃違反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利,故意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應認屬情節重大行為,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108 年所得為340,112 元,名下財產資料1 筆,總額為250 元;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108 年所得資料1 筆,總額1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述侵權行為過程及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10月13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 頁)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蔡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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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辦號碼 │ 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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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契約已攜回│蔡曜丞之署押2 枚│偵11023 卷第│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審閱/ 契約無│ │14頁 │
│ │ │務申請書 │庸攜回審閱」│ │ │
│ │ │ │欄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意書 │ 欄 │ │15頁 │
│ │ │ ├──────┼────────┼──────┤
│ │ │ │「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 欄 │ │16頁 │
│ │ │ ├──────┼────────┼──────┤
│ │ │ │「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 欄 │ │17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蔡曜丞之署押1 枚│頁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蔡曜丞之署押1 枚│ │
│ │ │ │/ 代理人簽章│ │ │
│ │ │ │」欄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欄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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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契約已攜回│蔡曜丞之署押2 枚│偵11023 卷第│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審閱/ 契約無│ │20頁 │
│ │ │務申請書 │庸攜回審閱」│ │ │
│ │ │ │欄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意書 │ 欄 │ │21頁 │
│ │ │ ├──────┼────────┼──────┤
│ │ │ │「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 欄 │ │22頁 │
│ │ │ ├──────┼────────┼──────┤
│ │ │ │「本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 欄 │ │23頁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蔡曜丞之署押1 枚│ │
│ │ │ │簽章」欄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欄 │ │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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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欄 │ │26頁 │
│ │ ├─────────┼──────┼────────┼──────┤
│ │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欄 │ │27頁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務申請書 │ 」欄 │ │28頁 │
│ │ ├─────────┼──────┼────────┼──────┤
│ │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蔡曜丞之署押1 枚│偵11023 卷第│
│ │ │ │」欄 │ │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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