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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李明璋
被 告 黎氏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以109 年度桃小字第17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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