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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庭萱(原名:李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庭萱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如有款項未為清償,則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則僅請求按年息15% 計息)。
另如未於約定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付款金額者,渣打銀行尚得依其連續遲延之期數依序請求新臺幣(下同)300 、400 、500 元,共計3 期之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1月9 日止,尚積欠75,647元(其中含本金53,193元)未為清償。
其後,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7元,及其中53,193元部分,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75,647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版面節本等為據;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該等事實自認,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647元,及其中本金53,193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原告除上述75,647元以外,雖另請求遲延給付之3 期違約金共計1,200 元,然觀諸卷附信用卡帳單,帳務年月為95年11月,而其上「卡友專訊」一欄則載明「閣下帳款已逾期超過四個月,經多次通知仍未處理……」,足認上述違約金於該時點已經發生。
又觀諸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所附債權資料明細表,其上記載「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
,是以前述違約金1,200 元應已包含於本件債權讓與之債權總金額75,647元之中,原告就此部分另行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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