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蔡錠鴻
被 告 曾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之住所地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9 至15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