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83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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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時24分許,駕駛車
  6.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為有
  7. 三、得心證之理由:
  8.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9.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0.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
  11.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2.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3.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14.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2,969元
  15. ⒉鑑定費用:
  16.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7.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18.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系
  19.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4,430元(計算式:系
  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1.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22.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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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陳致元

被 告 邱鈺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為44,43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街往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街與文安街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水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安街往文光街方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及維修費用145,000 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52,031元、零件費用92,969元),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61,328元。

於扣除原告應負之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鑑定費用1,500 元及維修費用42,930元,共計為44,430元。

又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陳水豐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為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於同為直行車之情形,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79至8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2,96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2,0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而系爭車輛乃於102 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25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2,969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297 元(計算式:92,969元×0.1 =9,2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2,03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1,328元(計算式:9,297 元+52,031元=61,328元)。

⒉鑑定費用:查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情,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該鑑定意見書經本院酌採為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鑑定費用,係因系爭事故而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半數等語,同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節,同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

準此,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930元(計算式:61,328元×70%=42,930元),即非無稽;

至就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其半數即1,500 元(計算式:3,000 元×50%=1,500 元),亦無不可,當堪採取。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4,43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930元+鑑定費用1,500 元=44,4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起(於109 年9 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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