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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
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8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即係以明文禁止該類活動,倘有違反,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下罰金。
可見上開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被害人對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人,自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單就原告以被告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論,於法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其負責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被告陳宥騏則為榮騰公司監察人,負責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及財務審核,榮騰公司並在桃園市、高雄市等全國各處成立營運暨收件中心(又稱為KEY 單中心),由被告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擔任該等營運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而榮騰公司招募會員給付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而給予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即榮騰公司所販賣之商品價值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而為「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以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由被告等參與營運之榮騰公司,總計以榮騰一局投資制度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會員約1 萬7,900 餘名,非法吸金共39億9,743 萬2,772 元,而原告已投資金額為5萬6,400 元,僅領取獎金1 萬7,000 元,尚受有3 萬9,400元之損害;
另陳為榮於105 年1 月20日及106 年7 月11日於榮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曾指示他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其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以此方式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
是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及陳宥騏,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且被告等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另被告陳為榮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陳宥騏雖為榮騰公司之監察人,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事宜,另榮騰公司所推出之榮騰一局經營制度,參與者需先花費4,200 元購物,即可成為會員並贈送一顆母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花費4,200 元再為重銷購物(可在官網上選購商品或累積點數),由此觀之,榮騰公司確有提供商品及服務予會員,而此等商品及服務與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之商品虛化情形,且成為榮騰公司之會員者,並非以推薦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因此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另榮騰一局制度需購買商品,及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能領取金錢,且所繳交之入會金與重銷金將來並無返還之問題,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有間;
再陳為榮只招募符合特定資格之會員購買榮騰公司股票,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末就原告購買及重銷部分皆有獲得實際商品,此等商品價值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當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為榮為榮騰公司負責人,由其設計榮騰一局投資制度招募會員加入,陳宥騏則為榮騰公司監察人,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則係任榮騰公司設於桃園市及高雄市營運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原告因投資榮騰一局而支出5 萬6,400 元,後領取獎金1 萬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故行為人建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以該投入資金之人為傳銷商,介紹他人投資加入傳銷事業,而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者,已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因此受有損害之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陳宥騏雖於本院審理及系爭刑事案件中否認曾參與榮騰公司營運事宜云云,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觀諸陳宥騏曾陳稱:我與陳為榮成立榮騰公司,由陳為榮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有執行長劉宜珊協助陳為榮,負責公司對外包括衛福部、公平會之制度報備,以及對內各營運中心之行政命令公告、傳遞公司經營理念等業務,內勤部分由我擔任總監職務,負責行政、教育管理業務迄今,主要對榮騰公司內勤人員約31人進行教育訓練、行政及業務管理,另有財務長黃淑芬負責稅務、財報製作及獎金撥款業務,外勤部門則有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等幹部,主要工作乃說明成為公司會員之優勢、推廣公司經營理念,榮騰公司是一個銷貨平台,會員需先購買4,200 元產品,並於每月重銷才能維持會員資格等語、證人黃淑芬證稱:陳宥騏在榮騰公司擔任總監,管理內勤人員,負責例如行政人員教育訓練,他每個禮拜都會來開會教我們一些東西,引導我們一些觀念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97頁),可見陳宥騏對於榮騰公司內部組織、分工脈絡及運作模式均知之甚詳,並有負責榮騰公司內部行政及人員教育等事宜,顯見陳宥騏確有實際參與榮騰公司運作之情形,是其前開部分所辯,應不可採,首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被告黃麟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於102 年間就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一開始要成為會員是要繳3,200 元購買商品,後來每個單位變成4,200 元,每個會員每月都要重銷4,200 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球、子球權利,所有的球會排入三角矩陣內,依照層數領錢,目前賣出產品的成本價是490 元,至於為何在網站上標註售價是4,200 元,我也不清楚,坦白說,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所販賣的東西是高於市價,就我而言,我加入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19-120 頁),及參與榮騰公司投資之會員即證人王月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若要成為榮騰一局會員,每個月都要繳4,200 元購買平台上的商品,並逐次取得重銷球權,再依照三角矩陣分層領錢,榮騰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像是米、衛生紙,這些東西的市價跟4,200 元差很多,比較不合理,我願意投資的原因是想要領取紅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下稱偵卷〉卷三第77-78 頁)、證人陳穎琦證稱:我每月都固定消費4,200 元,可以拿到的商品大概是米、衛生紙、沐浴用品,這些產品價值沒有到4,200 元,因為公司有分紅制度,購買商品時同時會送公球,每個公球都有序號,看我的序號在哪一階就可以領到相對應的獎金,總共領完是12萬元等語(見偵卷卷三第87頁正反面)、證人余宗潁證稱:我透過同事介紹投資榮騰一局,他說每月重銷4,200 元就可以領產品,滿7 年就可以領滿200-300 萬元,加入會員第一個月要繳4,200 元買母球,之後每個月重銷4,200 元買子球,每顆球都排入矩陣等著領錢,對我來說每個月能領到什麼商品不重要,因為4,200 元可以領到的商品都是日常用品,而且品質也不是很好,要不是因為可以排隊領錢,我也不會想買等語(見偵卷卷五第169 -170頁)。
可知榮騰一局之會員需先投資相當款項,以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會員,並透過每月重銷以保持會員身分,則會員雖無購買商品之實際需求,亦明知所購買之商品價格遠高於市價,仍樂於每月重銷而支出4,200 元,其等目的均在於維持並取得更多球權、以領取階層獎金,進而希望終局獲得每顆球權滿局之獲利,此種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分得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此種制度模式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洵堪認定。
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投資榮騰一局而投入資金5 萬6,400 元,後領取獎金1 萬7,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雖原告稱其受有3 萬9,400 元之損害,然本院審酌原告自106 年間成為榮騰一局會員,入會購買並重銷榮騰公司販賣之商品共計10次(見本院卷第106 頁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所獲得商品之價值(含有權利領取商品然原告並未實際領取之部分)即應自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內扣除,而如被告黃麟鈞前開所述及如附表所示,原告每次購得商品之價值應計以490 元為當,以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 萬4,500 元(計算式:3 萬9,400 元-490 元×10次),而承上所述,被告等間共同經營榮騰公司,並藉由榮騰一局此一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招攬投資並收受投資款而謀取不法利益,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而該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業述如前,並致原告受有交付投資款3 萬4,500 元而無法收回之財產權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萬4,500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末以,本件原告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雖於起訴狀當中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然其已於歷次文狀中多次表明本件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意旨,堪認原告之起訴狀僅係誤繕,本院爰依其真意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如上;
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保護他人法律部分,僅係基於同一聲明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生送達予各被告效力之最末日為108 年4 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27 頁送達回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此時點作為統一計算請求被告等給付遲延利息之時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5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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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始設計制度內容 │ 事後制度內容變更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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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格認定: │㈠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間│
│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新臺幣4,200 元購買1 │ 某時止,此期間之入會費│
│ 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資格,並可在官網│ 為1,000 元,重銷費為3,│
│ 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 項(每項商品售價4,200 │ 200 元,此期間之後,原│
│ 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 元)。成為會員│ 會員可選擇仍以3,200元 │
│ 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 元購買子球(稱為重│ 在重銷B 區選購商品,或│
│ 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支領│ 以4,200 元在重銷A 區選│
│ 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 │ 購商品。 │
│ 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化成累積點數,再於│㈡106 年1 月31日前,以4,│
│ 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購商品,每點為1 │ 200 元重銷之會員,每重│
│ 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 之倍數,每4,200 點│ 銷1 次,加贈1 顆公球。│
│ 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 元)。 │㈢實際進貨成本自102 年10│
│ │ 月起最初為800 元,嗣降│
│ │ 低為700 、600 元、520 │
│ │ 元,106 年12月25日後統│
│ │ 一為4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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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數(分紅)獎金: │㈠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1 │
│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三角矩陣(為│ 月31日前,係分為7 層領│
│ 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 取12萬元,第1 層領取30│
│ 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 層需排滿3 顆│ 0 元、第2 層可領取900 │
│ 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 元、第3 層可領取2,700 │
│ 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 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
│ 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 萬元),分為6 層領取,│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
│ 第1 層可領取300 元、第2 層可領取1,800 元、第│ 300 元、第6 層可領取7 │
│ 3 層可領取2,700 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 萬2,900 元、第7 層可領│
│ 5 層可領取2 萬4,300 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 取1 萬800元。 │
│ 0 元,滿局得領取12萬元。 │㈡消費回流、銷售獎所贈送│
│ │ 之公球,於106 年1 月31│
│ │ 日前,每球滿局共可領取│
│ │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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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推薦獎金: │ │
│ 每推薦1 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 │
│ 取得獎金800 元。 │ │
├────────────────────────┼────────────┤
│四、推薦公球獎勵: │ │
│ 每推薦2 單位,即贈送1 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 單│ │
│ 位者先取得。 │ │
├────────────────────────┼────────────┤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 │
│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 │
│ 對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 │
│ 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 │
│ 0 元購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 │
│ 費額度,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 │
│ 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 │
│ 商品成本單2,000 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 │
│ 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 │
│ 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 │
│ 目。 │ │
├────────────────────────┼────────────┤
│六、銷售獎勵: │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上限│
│ 購買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為10球。 │
│ 公球數,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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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績效商品: │ │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 │
│ 購買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 │
│ 公球數,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
├────────────────────────┼────────────┤
│八、加購商品: │ │
│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 │
│ 不同公球數。 │ │
├────────────────────────┼────────────┤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 │
│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 單位者,經受訓考│ │
│ 試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 │
│ 單300 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 │
│ 公球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 │
│ 單每單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 │ │
├────────────────────────┼────────────┤
│十、營業補助費: │105 年8 月31日前晉升為營│
│ 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運中心者,領取之營業補助│
│ 者,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費:團隊銷售100 至199 單│
│ 定期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每件20元,每月需推廣新│
│ 補助費:團隊銷售300 至499 單,每件60元,每月│單2 單;團隊銷售200 至 │
│ 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銷售500 至999 單,每件60│499 單,每件40元,每月需│
│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售1,000 至1,99│推廣新單4 單;團隊銷售50│
│ 9 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 單;團隊銷售│0 至999 單,每件60元,每│
│ 2,000 單以上,每件100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月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
│ │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
│ │,每月需推廣新單8 單;團│
│ │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
│ │ 0元,每月需推新單10單。│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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