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888,202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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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張銘軒


被 告 吳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台北港公司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6,956 元及交通費用9,100 元,共計3 萬6,05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亦不合理,且未提出收據及發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車執照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頁),從而,被告駕駛行為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預估為2 萬6,956 元(含稅,不含稅工資8,640 元、噴漆1 萬4,208 元、零件費用2,824 元),有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05 年2 月,有行車執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3 日,已使用4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維修費用不含稅為2 萬3,240 元(計算式:8,640+1 萬4,208+ 392=2萬3,240 ),加計5%營業稅後為2 萬4,402 元。

又上開修理費用既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辯稱無單據、發票不得請求云云尚不可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衡情將造成上班、生活作息不便,且原告係於台北港區上班,位處較為偏遠,車輛管制進出,有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需另行承租車輛以利前往上班地點,原告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之賠償。

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3 至7 日,且系爭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尚未維修還未支出,租車費用1 日1,30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43頁),並有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認應以最少維修日數即3 日計算,依租車費用1 日1,300 元,總計租車費用為3,900 元。

因此,交通費用在3,9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 萬8,302 元(計算式:2 萬4,402+3,900 =2 萬8,30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24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302 元,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4×0.369=1,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4-1,042=1,782
第2年折舊值 1,782×0.369=6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2-658=1,124
第3年折舊值 1,124×0.369=4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4-415=709
第4年折舊值 709×0.369=2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9-262=447
第5年折舊值 447×0.369×(4/12)=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7-55=3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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