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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李明璋
被 告 張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原戶籍地為「彰化市○○街000 巷00號」,嗣後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經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至該戶政事務所,被告現自屬住所不明。
另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送達調解通知書,經大湳郵局以地址欠詳退回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自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彰化市○○街000 巷00號,視為其住所。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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