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1987,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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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詹乾明
蔡桂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規定,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查原告雖主張借款地為桃園市八德區,惟借款地點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地,依上述說明,非係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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