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未料被告竟無端於109年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確有借款未還,且經被告屢次催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類型,其中事實
-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 ㈤再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
- ㈥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前揭言論乃出於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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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林楷峻
被 告 蘇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7 日起至遞狀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刪除聲明中之連帶2 字,並變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核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未料被告竟無端於109 年7 月5 日致電訴外人廖錦玉,並誣指原告尚欠被告款項未還。
此舉已足使擔任房屋仲介、尤重名譽信用之原告受有嚴重之名譽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確有借款未還,且經被告屢次催討,仍僅藉詞推諉,最終甚逕不予回應。
經濟狀況本即困窘之被告,無奈下僅得請求與原告同居之廖錦玉協助轉達借款之事以求盡速獲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就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價值所為之客觀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因而貶損為斷,至被害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則非民法保護之範疇。
申言之,個人對於社會或他人就其人格價值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僅屬其對自己所具有之名譽感情,尚不得作為名譽權受侵害與否之判斷標準。
基此,縱令被害人主觀感知名譽感受損,然如其客觀之社會上評價不因之而生影響時,仍與名譽權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
㈡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 類型,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名譽權之侵害,仍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課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 年7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之方式,告知廖錦玉「原告怎麼樣欠被告錢且沒有還」乙事,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此部分基礎事實,當堪確認。
惟細繹原告所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不過係被告以廖錦玉為單一對象,於109 年7 月5 日此日,使用平鋪直敘、未加誇大之語句,私下陳述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後,現尚未清償之情。
則自被告言論發表之對象、場合、內容及次數等各情狀以觀,是否可認其行為已達減抑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顯存疑義。
再衡以金錢借貸本為民法所定之有名契約,並為社會常見之融資手段,以此作為理財規劃之方式者,亦非罕見。
親友間之金錢周轉或借貸,更所在多有。
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現尚欠於宮廟結識之被告借款未償一事,既非不法行為,且無悖於常人經驗,亦難驟認被告上開用語與社會觀念相當之言論,已足使聽聞者即廖錦玉貶低其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並進而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同陷抑損。
㈤再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於108 年10月13日傳送:「林師兄在做一下請你欠我的126000塊趕快還我好不好我沒有錢了謝謝不好意思」後,原告即回以:「嗯嗯,好的」、「我下個月業績的獎金下來就還妳謝謝」等語,足認被告辯以原告與其曾有借款往來此情,實非虛妄。
然於相隔1 月餘之108 年11月17日,被告再傳送「林師兄拜託你錢還給我你不是說一個月後嗎現在已經1 個月喝了請你方便還給我謝謝我等一下會寫郵局帳號給你」等訊息後,則未再見原告另就此正面回應或否認,且其後被告以內容近似之訊息迭次催討,原告仍僅已讀不回,撥打電話亦未予應答等情,同有該對話紀錄可考。
益見被告稱其對原告確有借款債權,且原告經催討仍消極拒絕處理等語,與客觀事證並無扞格,應值採信。
復酌以廖錦玉為原告之同居人此節,同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廖錦玉為較易與原告取得聯繫者。
則被告因苦尋原告無果,試圖自行私下聯絡原告均無疾而終,方不得不以透過第三人廖錦玉之方式,央請廖錦玉協助向原告催還債務此舉,乃基於債權人立場為行使其權利而為之事實陳述,誠非憑空杜撰或蓄意誣攀,而為其本於個人確信所陳。
承上所論,縱或兩造間就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確有各執一詞之紛爭,亦為雙方立場有殊所致之必然結果,要非得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㈥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前揭言論乃出於損抑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從證明原告之名譽已因此受有不法侵害,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強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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