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2027,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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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江學興
被 告 許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宏興籍設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亦有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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