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2035,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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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呂芳棋
被 告 楊軒庭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5,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 段高速公路橋下涵洞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擊訴外人許龍文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估定為85,890元(工資17,050元、零件68,84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93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僅願付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第6 至1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自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至被告雖辯稱: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僅願付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被告除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外,另以上開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3 個車道,並以車道分隔線區隔,而事故發生後兩車靜止位置均位於第3 車道,相對位置則係系爭車輛在前,車頭約朝西方向,肇事車輛則停置於系爭車輛後方,車頭約朝西北北方向(見本院卷第18頁),是考量兩車停置之相對位置及車頭方向,亦難認系爭車輛有如被告警詢時所稱變換車道不當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5,890元(工資17,050元、零件68,840元),有聯立賓士- 中壢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2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4 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884 元為限(68,840元×1/10=6,884 元),加計工資17,050元,共計23,93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4頁)即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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