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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縣府大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梯基金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鴻銘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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