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21,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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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進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宗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請提出被告郭宗雄、劉世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如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或敘明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相關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請提出蓋有修理廠證明戳章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並敘明其中零件、工資、烤漆各為若干。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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