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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詹淑華
被 告 呂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和解內容對被告提起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09 年7 月31日起訴時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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