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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王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淑琴、簡冠宇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改選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暨最新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與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徐國森為法定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法定代理人已另行改選,變更為黃志堅,將會另行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86頁),惟原告迄未提出改選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具有訴訟能力。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改選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暨最新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與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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