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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莊婷媚
楊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均係設籍於新北市貢寮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說明,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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