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258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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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政瑋
被 告 高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承攬被告房屋之室內裝修與冷氣安裝工程,嗣兩造因該契約生有爭議,經於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兩造同意將上開契約施工項目變更為冷氣機安裝,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3,500元,其中客廳安裝之冷氣機適用坪數應由8坪更改為10坪,被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則須給付尾款43,500元(下稱系爭協議)。

然嗣後原告已依約安裝完成,被告卻拒不給付尾款,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市面通常標準,原告安裝於被告房屋客廳之功率50kW冷氣機,適用坪數僅有7至8坪;

必須以功率63kW之機型,始符合系爭協議所定適用於10坪之標準。

故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完工,自不能請求工程尾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先承攬被告房屋之裝修及冷氣安裝工程,嗣因該契約生有爭議,兩造遂於109年5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依消費爭議申訴程序協商成立,約定:「一、雙方同意變更施作項目為冷氣安裝部分,價金為113,500元,坪數由8坪改為10坪,申訴人(即被告)於施工完成後尚須支付尾款43,500元予相對人(即原告)。

二、申訴人及相對人間其餘請求均拋棄,就本件消費爭議互不再爭執。」

,有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堪認兩造有以此等內容成立和解契約,以就原定之承攬契約為變更。

然關於8坪與10坪所對應之冷氣機功率究竟為何,證人李再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受原告委託為被告房屋安裝冷氣機之技師,依我執業經驗,5.0kW的冷氣約可適用於8至10坪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並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記載冷房能力5kW之冷氣機,對應適用坪數為8至10坪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0頁)供參;

然被告亦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記載冷房能力5kW之冷氣機適用坪數為7至8坪、6.3kW之冷氣機始適用於9至10坪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4頁)、網路試算結果、購物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為憑,二者顯有出入。

又經本院就功率5.0kW之冷氣機可適用坪數為何、是否適用於通常樓高之10坪房屋、上開2份對照表何者較符合學理或實務之一般認知等問題函詢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該會亦函覆稱:5.0kW之冷氣機並無標準適用坪數,須視建築物坐向、建築外殼、室內設備等現場環境而定,亦因此無法評估上開對照表何者較為符合一般認知,有該會110年6月3日(110)省技字第110060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由此觀之,系爭協議所載之「8坪」與「10坪」,尚無法直接作為原告安裝冷氣機所應具備效能之明確標準,兩造依系爭協議變更之契約標的究竟為何,即僅能依締約過程之歷次相關資料等間接證據,予以解釋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作成系爭協議前,預計安裝於被告房屋客廳之冷氣機,係日立廠牌40QK1之冷氣機,亦即功率為4.0kW之型號,嗣於系爭協議所定之「8坪改為10坪」,則係指提升為5.0kW之機型而言,故其已經依約完工,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李再富就上開冷氣機之變更與安裝情形,證稱:我在被告房屋客廳安裝的是日立50SK1的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型號中的50就是功率5.0kW之意,當時我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坪數去計算,因為客廳並不大,原本是要安裝4.0kW,但後來應該是在雙方調解後,原告表示要再增大,所以改裝5.0kW的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與原告所提出載有「RAC-40QK1、RAS-40QK1、1-1」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見過上開估價單,然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亦曾傳送全國電子人員製作、載有「RAC40QK1×1=37800(太小)」、「建議RAC50QK1×1=44451元」、「全國建議(客廳)變大」等文字之評估資料1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房屋客廳原先預計裝設之冷氣機為功率4.0kW之型號應有所知悉,經全國電子所屬人員評估有功率過小之情形,始會將評估結果傳送予原告以反映此情;

由其對話中另外提及之「你答應冷氣8噸的你要換成『全國電子幫我估的10噸』給我」、「抱歉~我傳錯了,是坪不是噸!就照合約ㄚ!你說可以8坪改成10坪(RAC50QKL)」(見本院卷第112、129頁)等語,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10坪冷氣」,即係指全國電子上開評估資料所示之5.0kW型號甚明。

末參酌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功率與建議適用坪數對照表,其對照結果雖有差異,但均是以2坪為一級距,原告主張所謂8坪改為10坪,實為調升1個級距之意,亦合乎常理。

綜上事證,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所定「坪數由8坪改為10坪」,其真意應係將原定之4.0kW型號,向上提升1級距,改為安裝5.0kW之型號而言。

從而,原告既已於被告房屋客廳安裝上開功率為5.0kW之冷氣機完畢,即屬依約履行約定之工作,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尾款43,500元,應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3,5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見司促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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