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32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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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羅玉娟
被 告 羅玉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至原告任職之中興富第社區披麻帶孝,並以此恐嚇之,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業已賠償,詎料,被告復於同年9 至10月間,至前揭地點指名道姓舉白布條及披麻帶孝擾亂社區秩序,使社區住戶觀感不佳,多次向主任委員反應,主任委員遂要求原告離職,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使原告無法依法領取失業給付,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故原告受有6 個月失業給付6 萬8,400 元之損失;

又被告長期擾亂原告工作及生活,影響社區住戶對原告觀感,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400 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伊負有債務,有錢亦不願償還,伊確實有至原告任職之社區,伊僅係戴白帽子站在外面不吵不鬧,到場處理之警察也表示伊並未進入私人領域,而未要求伊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可知一般侵權行為成立須包括具有侵害行為、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具有故意過失、行為人具責任能力等要件,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上揭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舉白布條方式對其指名道姓,及披麻帶孝在其任職之社區大廈外站立等行為,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致其受有失業給付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被告雖對於其即為照片所示披麻帶孝之人並不爭執,惟以其未有其他吵鬧行為,未對原告構成侵害為辯,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已提出前揭照片為證,惟照片顯示被告站立位置係在大樓外之馬路邊,未見原告有何舉白布條或以文字表示針對原告所為,故被告行為地點並未特定係在原告任職之場所,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該等行為足以使他人得知係針對原告而為,當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害行為,更遑論有侵害原告工作權或名譽權之事,縱原告因此而辭去該社區之職務,自無法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失,當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恐嚇行為云云,然原告已自陳該恐嚇行為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賠償等語,而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賠償後之行為,是該恐嚇行為當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自無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森堯到庭證明該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8,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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