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325,2020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淑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逾期則按年利率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450元未清償,兩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後,被告每期應還款1,108 元,共120 期,詎被告毀諾,計算至民國108 年4 月10日止,仍積欠本金83,25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權餘額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前置協商後,僅繳款至108 年4 月10日,即毀諾而未依協商條件還款,故本件債務自被告毀諾時起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計算,並以協商還款期間所清償之數額分別抵充本金及利息計算尚餘之金額,即為被告應清償之本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257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被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257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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