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貴玲、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