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809,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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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張志煌
被 告 葉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承十有限公司(下稱承十公司)簽訂讓渡書,約定承十公司將辦公室所有物品讓渡給原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抵銷承十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詎被告竟於105 年9 月8 日14時29分,自承十公司辦公室水族箱抓走1 條身長將近60公分之紅龍魚,價值約5 萬元,縱被告未將紅龍魚帶走,但被告未確認紅龍魚之所有權,即逕自進入承十公司辦公室打撈紅龍魚,並將紅龍魚交付給他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水族館,承十公司先前向被告購買紅龍魚,因承十公司會計聲稱老闆跑掉,怕紅龍魚死掉,請被告協助抓紅龍魚,被告僅係幫忙將紅龍魚抓到綁魚袋裡,放在承十公司辦公室地板便離開,沒有帶走紅龍魚,不清楚原告與承十公司簽訂讓渡書之事,況且這是4 年前發生的事,被告不知道最後係由何人帶走紅龍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其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打撈紅龍魚等語,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協助打包紅龍魚,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沒有帶走紅龍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原告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3號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僅協助打包紅龍魚,而未將紅龍魚帶走。

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明知其與承十公司簽有讓渡書,紅龍魚為原告所有,被告卻故意協助承十公司打包紅龍魚,而與他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紅龍魚之價值5 萬元云云,殊非可採。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陳於105 年9 月10日即知悉紅龍魚遭被告打包一事(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係於108 年9 月9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是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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