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87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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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75號
原 告 王文玉
被 告 曾盛仟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豐美街往樂宮街方向行駛,行近豐美街1 之3 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向車道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足第2 、3 、4 趾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前雖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然經該會函覆以: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無法據予鑑定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628號函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40 號卷第41頁正、反面);

而被告已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基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暨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第54頁),核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收據所載費用加總之金額即21,953元,尚堪採取;

然逾21,953元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非虛,而原告就此確已無法另補正收據一情,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憑。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 個月,故受有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因傷依醫囑須休養3 個月此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則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堪予認定;

再參以原告於事發前以於告別式誦經為業,月薪為45,800元等節,有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繳費收據足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37,400 元(計算式:45,800元×3 個月=137,400 元),則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0,000元,當亦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固應認為有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一節,同為原告所明承(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責任為公允。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92元此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上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時,自應計入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再將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予以扣除。

而被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7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1,953元×原告過失責任比例50%=10,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去原告受理賠之17,192元後,已無餘額,則原告復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殊無理由。

㈤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固有明文。

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不能工作之期間另受有勞工保險給付等情,雖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本件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與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係基於其為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成員而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者,其發生之原因顯有不同,則原告前稱已獲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即無於本件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50%=2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於109 年2 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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