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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9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巫宇承(即巫春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巫宇承為被告巫春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巫春光於本件宣判後、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09 年6 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巫宇承,且未拋棄繼承此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
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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