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小,98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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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86號
原 告 康永昕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陳竣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行車糾紛,停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下車後手持鐵橇步行至系爭車輛前方,持鐵橇朝原告方向揮舞,致原告心生畏懼;

再步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對原告出言辱稱「幹你娘雞巴」,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不知道原告身在何處,只是朝大馬路罵,況若原告害怕,為何不打電話報警,該地離龍安派出所僅幾百公尺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及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即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分別判處被告拘役15日及罰金7,000 元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是朝大馬路漫罵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事發當時僅有兩造在場,而被告係持鐵橇走向系爭車輛,過程中不斷以手指朝系爭車輛比畫【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1567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行為顯係針對原告而為,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因其行為感到害怕,所以沒有報警等語,然被告持鐵橇朝原告方向揮舞,衡諸常情,均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許,即因心感懼怕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8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因被告行為心生恐懼等語,確非無稽。

至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巴」部分,本即其行為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即可,併予敘明。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及辱罵原告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核屬可信,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其憑。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辱罵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防水工程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50 萬元,名下有房地6 筆、投資1 筆;

被告為高中肄業,駕駛大卡車為業,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房地9 筆、投資1 筆及汽車1 輛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併審酌被告恐嚇、辱罵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工作、生活受影響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8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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