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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羿融
相 對 人 趙苑傑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已由鈞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收入不豐,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大溪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資釋明,足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另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其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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