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救,26,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崇鑫
上列聲請人與秦語喬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楊崇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受理。

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僅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鴻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09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就其本人是否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資料。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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