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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永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熏、李峻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尚於職訓局上課,尚未就業,且小孩重症自閉需要醫療費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然本件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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