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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黃秀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桃簡字第18
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
此屬社會福利制度,著眼於保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水準。
因此,社會救助法對於上開身分之審查,在各該政府管轄範圍內,具有固定一致之標準。
而訴訟救助制度,則在保障經濟能力不足者,亦可公平使用訴訟制度尋求權利救濟。
故訴訟救助審查是否無資力,應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所需支出之費用。
因此,除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外,亦應考量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高低。
若該訴訟費用未逾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所能承受,尚難認有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是否具有社會救助法所列救助身分,固為法院審查訴訟救助時之參考,惟尚非准否之必要因素。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主張其無資力,而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聲請訴訟救助。
然而是否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並非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然標準,已經說明如前,而聲請人上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110 元,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
故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無資力支付上揭費用。
從而,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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