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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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被 告 北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如附表三「移轉範圍」欄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北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黃盛忠之債權人,黃盛忠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22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詳如的附表一)。
被告為黃盛忠之雇主,黃盛忠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4 月聲請對黃盛忠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司執字第27963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將黃盛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應在移轉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故依本院執行命令及黃盛忠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在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將訴外人黃盛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部分,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黃盛忠離職之日止,按本院104 年5 月1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催告被告公司給付扣押款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及黃盛忠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第三人未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
⒈本院前於108 年5 月1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在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將黃盛忠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逾17,494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8 年5 月23日對被告送達。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黃盛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翌(24)日起,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⒉嗣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黃盛忠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撤銷第1 次移轉命令,重行核發移轉命令,將黃盛忠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逾17,494元部分,依50.1%比例移轉予原告。
第2 次移轉命令於108 年12月23日對被告送達。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黃盛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翌(24)日起,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於移轉命令生效後,至移轉命令失效前,請求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債權範圍(新臺幣)                                        │
├─────────────────────────────┤
│105,435 元,及其中102,322 元自民國107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
│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及執行費│
│用844 元。                                                │
└─────────────────────────────┘

附表二:
┌─────────────────────────────┐
│扣押薪資債權(新臺幣)                                    │
├─────────────────────────────┤
│黃盛忠每月得自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7,494元部分。            │
└─────────────────────────────┘

附表三:(移轉薪資債權範圍)
┌──┬─────────┬────────────────┐
│編號│執行命令          │移轉範圍                        │
│    │                  ├────────┬───────┤
│    │                  │期間            │移轉數額      │
├──┼─────────┼────────┼───────┤
│ 1  │108 年5 月17日桃院│108 年5 月24日起│附表二所示扣押│
│    │祥怡108 年度司執字│至同年12月23日止│薪資債權之100 │
│    │第27963 號        │                │%            │
├──┼─────────┼────────┼───────┤
│ 2  │108 年12月13日桃院│108 年12月24日起│附表二所示扣押│
│    │祥怡108 年度司執字│至左列執行命令失│薪資債權之50.1│
│    │第27963 號        │效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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