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00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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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游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8 日起至93年11月8 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日盛商銀存款年息8.42%加碼年息10.46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8.84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50,305 元、已到期之利息59,938元,共計210,243 元未清償。

嗣日盛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4年1 月1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繳款紀錄等件為憑(見板簡卷第13至21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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