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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林軍汝
簡芳姿
陳建豪
陳韋倫
被 告 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慈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軍汝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芳姿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豪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倫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分別與原告林軍汝、簡芳姿、陳建豪、陳韋倫簽立專業人才整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人給付投資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則應為原告安排外派課程及師資培訓,且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簽約日後6 個月原告可選擇收回資金。
嗣原告等人各給付被告投資金5 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安排課程或培訓,屢經聯繫未果。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轉帳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軍汝、簡芳姿、陳建豪、陳韋倫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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